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寶全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某日」後應補充「某時」;第3行「粉紅色腳踏車1部」後應補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元)」;第6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應補充「並經警於103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 翁罔 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價值800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其於偵查中雖有辯解,惟亦表示承認竊盜,並對取得該腳踏車之過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10065號被告鄭寶全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前1、2個星期內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翁罔受所有上鎖於路燈旁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停在該處,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將上開腳踏車之鎖頭扯開後,將之牽至他處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3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翁罔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寶全固坦承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因為鍊條脫落、車子生鏽、輪胎沒有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翁罔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