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58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1月27日、1月29日、2月5日、2月7日、3月14日、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陳兆慶、 楊程翔 ,侵害二財產法益,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被害人2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及惡性較輕微,復衡以其已與被害人楊程翔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2人全部損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103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暨考量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2人賠償全部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