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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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前以107年度聲字第2790號為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107年度抗字第168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行刑權因7年未執行而消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如有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情形,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
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84、85條固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據此,僅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8月13日」,係於上開法規修正施行後始進行行刑權時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第84條另於104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4款之「或專科沒收者」予以刪除,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無涉,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末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13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受刑人逃匿,於96年12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且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案之行刑權為7年,再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9月,自96年8月13日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105年5月13日(計算式:
96年8月13日+7年+1年9月=105年5月13日)已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經撤銷通緝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全卷(含該署96年12月6日板檢 榮寅 緝字第5676號通緝書稿、105年8月
8日簽、105年8月11日新北檢 兆寅 更字第42號通緝書更正稿、105年8月11日新北檢兆寅銷字第4959號撤銷通緝書稿)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經緝獲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與附表編號2、3所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性。而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5月9日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前揭2罪亦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刑6月│94年3月24日│本院95年度易│96年7月12日│同左│96年8月13日││││(裁定減刑為││字第1632號│││││││有期徒刑3月)││││││├─┼──┼──────┼───────┼──────┼──────┼─────┼──────┤│2│妨害│有期徒刑6月│96年6月10日至│本院106年度│107年1月26日│同左│107年5月9日│││自由││96年6月11日│訴緝字第135││││├─┼──┼──────┼───────┤號│││││3│傷害│有期徒刑3月│96年6月10日│││││├─┴──┴──────┴───────┴──────┴──────┴─────┴──────┤│※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載為「94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許」、「96年6月10││日」,應分別更正為如上各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誤載為「96年11月28日」,應更正為「96年8││月13日」。││※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