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927號、107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國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並於民國10
7年8月20日16時38分許,在其南投縣中 寮鄉愛鄉 巷4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威權 、 陳宗鴻 、 胡登發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國龍指認上手 鐘豊朋 ,警卷13-14、偵卷12-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登發指認楊國龍,警卷21-22、他卷119-1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威權指認楊國龍,警卷30-31、他卷157-1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宗鴻指認楊國龍,警卷38-39、他卷40-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43-48、偵卷17-2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楊國龍、胡登發、陳威權、陳宗鴻,警卷65-68頁)、監聽譯文-胡登發(警卷106、他卷121頁)、監聽譯文-陳威權(警卷107-108、他卷159-160頁)、監聽譯文-陳宗鴻(警卷10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陳宗鴻(他卷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胡登發(他卷123-1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陳威權(他卷1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楊國龍(偵卷25-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9月26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2339號函暨檢附資料(偵卷82-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10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3926號函暨檢附監聽票及譯文(院卷63-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10月31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392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院卷91-93頁)、胡登發、陳威權及陳宗鴻前案紀錄表(院卷115-126頁)、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88、69
72、6975號起訴書(院卷143-146頁)在卷可憑,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主觀上當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定刑中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阿弟仔 」姚○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得等語,惟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覆略以:楊國龍於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弟仔」姚○霖的男子購買,目前本分局正針對姚○霖販賣毒品案偵查中,尚未查獲販賣毒品之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10月31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392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院卷91-93頁)在卷可憑,足見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鐘豊朋等語,而鐘豊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第6788號、第6972號、第6975號提起公訴,其中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部分之事實為:「107年1月29日11時37分許,楊國龍(綽號 黑仔 )駕車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締寶門市)前,搭載鐘豊朋一同前往彰化市○○路某間汽車修配廠。稍後,鐘豊朋先向楊國龍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3,000元現金,再單獨進入上述汽車修配廠,以前開現金向不詳身分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從中鏟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用,方將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國龍而完成交易。」有該案起訴書(院卷143-146頁)在卷可憑,然據被告供稱其此次向鐘豊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隨即施用完畢等語(院卷160頁),則上開起訴書所載鐘豊朋販賣與被告之毒品犯行,顯非屬本案被告所指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㈥再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且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良好,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狀況(院卷16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屬於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聯絡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159-16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相關之販賣毒品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李怡貞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販售對│行為方式│毒品│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民國)││象││種類│臺幣)││││││││及數│││││││││量│││├──┼────┼────┼───┼─────────┼──┼────┼───────┤│1│107年4│南投縣南│陳威權│楊國龍以行動電話號│甲基│1,000元│楊國龍販賣第二│││月底某日│投市本院││碼0000000000號與陳│安非││級毒品,累犯,││││後方之產││威權聯絡後,由楊國│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業道路││龍於左列時間、地點│1包││捌月。扣案行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電話壹支(含門││││││包以1,000元價格販│││號0000000000號││││││賣與陳威權,並收取│││SIM卡壹張)沒││││││1,000元而完成交易│││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5│南投縣南│陳威權│楊國龍以行動電話號│甲基│1,000元│楊國龍販賣第二│││月初某日│投市法務││碼0000000000號與陳│安非││級毒品,累犯,││││部矯正署││威權聯絡後,由楊國│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南投看守││龍於左列時間、地點│1包││捌月。扣案行動││││所後方之││,將甲基安非他命1│││電話壹支(含門││││產業道路││包以1,000元價格販│││號0000000000號││││││賣與陳威權,並收取│││SIM卡壹張)沒││││││1,000元而完成交易│││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5│南投縣中│陳宗鴻│楊國龍以行動電話號│甲基│1,000元│楊國龍販賣第二│││月初某日│寮鄉愛鄉││碼0000000000號與陳│安非││級毒品,累犯,│││(與編號│巷40號之││宗鴻聯絡後,由楊國│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2不同日│楊國龍住││龍於左列時間、地點│1包││捌月。扣案行動│││)│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電話壹支(含門││││││包以1,000元價格販│││號0000000000號││││││賣與陳宗鴻,並收取│││SIM卡壹張)沒││││││1,000元而完成交易│││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7│南投縣中│胡登發│楊國龍以行動電話號│甲基│3,000元│楊國龍販賣第二│││月17日17│寮鄉愛鄉││碼0000000000號撥打│安非││級毒品,累犯,│││時40分許│巷40號之││胡登發0000000000號│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至18時30│楊國龍住││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1包││拾月。扣案行動│││分許期間│處││非他命,隨後胡登發│││電話壹支(含門││││││至左列地點,由楊國│││號0000000000號││││││龍於左列時間、地點│││SIM卡壹張)沒││││││,將甲基安非他命1│││收;未扣案販賣││││││包以3,000元價格販│││毒品所得新臺幣││││││賣與胡登發,並收取│││參仟元沒收,於││││││3,000元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