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重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重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10
3年6月24日假釋」更正為「103年6月5日假釋」、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後補充「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手機殼2個(1個為姜重仰所有,另1個為 蕭佩佩 所有)」;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7244號卷第13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姜重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殼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見毒偵字第7244號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244號卷第59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另一個手機殼,因為另案被告蕭佩佩所有,業據蕭佩佩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244號卷第60頁),是前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又為另案被告蕭佩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44號被告姜重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72巷1弄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已逾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為板橋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⑸之科刑執行,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99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復於103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1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文化南路口,因拒絕臨檢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仰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