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93年9月間協議,由被告先幫忙處理原告及兄弟 蔡學文蔡學偉 所積欠之稅款(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營業稅),以便將原告兄弟共有之土地辦理贈與與原告後再辦理抵押借款來清償原告及兄弟蔡學文、蔡學偉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健保費、卡債,被告乃稱其可先代為清償原告及兄弟之上揭債務,嗣後原告再貼點利息即可,原告同意。被告隨即找來其認識之代書丙○○並要原告兄弟等簽立委託書,開始著手辦理相關債務清償及贈與登記暨抵押借款事宜。93年11月間原告以已受贈取得之不動產(嘉義縣○○鄉○○○段○○○○○○○○○○號)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抵押貸款,經三信核貸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該筆款項於93年11月29日匯入原告帳戶後,同日被告及代書丙○○即以被告對原告有債權(代為清償)為由,在未經雙方就債權額會算下,即逕自填寫以原告先行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而將原告帳戶內其中2,500,000元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經原告察覺後即詢問被告為何擅自將原告之款項轉入其帳戶並一再催討歸還,被告卻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聲稱該2,500,000元尚不足以抵銷原告對其所負之債款云云,拒絕與原告會算金額,亦拒絕返還剩餘之金額。
二、然依被告單方所提出之明細一來無收據為憑;二來明細所載之金額根本未達2,000,000元,經原告仔細詳閱,原告所欠被告之金額,應只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債務,其金額為1,658,526元,惟原告曾持客票(票號:AC0000000,發票人:
恆發紡織有限公司法代: 陳俊德 ,付款銀行:復華銀行溪湖分行,票據金額:187,500元,發票日期:93年10月15日)向被告調借現金107,000元,嗣後該客票兌現,即被告實際受償金額為187,500元,就其超出債務額107,000元之部分(80,500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之利益,自應返還。故被告之債權額應祇有1,578,026元(1,658,526元-805,00元=1,578,026元)而已,就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同意被告就上開2,500,000元內抵銷之,剩餘之921,974元,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82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74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緣原告及其弟弟蔡學文、蔡學偉因積欠營業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健保費、卡債及民間借款等款項無力償還,欲以三人所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清償債務,惟該筆土地已存有抵押權,無法辦理借款,原告欲以前揭土地辦理贈與及設定抵押借款(借新還舊,借多還少),必須先辦理清償前揭抵押借款及利息,並繳清所積欠稅款,但原告無資力清償且先前亦已向被告借款,因此與被告協商,原告所有債務利息、稅捐等均由被告先行代墊,俟抵押借款撥款後,除了清償代墊部分外,另向被告借貸部分亦可獲得清償,此外被告又可獲得150,000元之代書費。被告認為兩造協商方案其為可行且對被告相當有利,因此接受原告委託,惟被告未具代書資格且一切手續生疏,因此又找來代書丙○○代辦一切手續。被告先代為清償債務,再委請土地代書丙○○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再以該筆土地作為抵押物向三信合作社借款。嗣該筆土地經設定以原告及訴外人 蔡林玉 為債務人,權利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至123年11月22日,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之抵押權。第三信用合作社並於93年11月29日核貸3,500,000元與原告,借款期間並自93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而第三信用合作社於93年11月29日放款3,500,000元撥入原告於三信帳號0000000號戶內。
二、第三信用合作社於93年11月29日核貸3,500,000元後,兩造第一次會算,除被告代墊款及應得代處理費用150,000元,總計原告應歸還被告金額為1,966,647元,另原告積欠被告借款800,000元(本票4張每張200,000元),合計為2,766,647元,兩造會算後原告又與被告商洽,原告先清償2,500,000元,另貸所剩1,000,000元原告尚須處理其他債務,而尚積欠被告266,647元原告則日後再清償,被告同時將原告所簽發本票4張每張200,000元,於當場交付原告。而原告則授權代書丙○○當場簽發2,500,000元取款條(除簽名外又蓋章)交付三信合作社辦理轉帳事宜,此過程丙○○代書均全程參與或知悉。原告先後曾簽發2張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條,第一張面額為3,000,000元,第二張則為2,500,000元,先前第一張面額較第二張多500,000元,而且第二張係撥款當日由代書丙○○在第三信用合作社當場填寫金額交付,且經過原告授權,由此二張取款條足以證明兩造確實經二次會算協商,而且被告係依據第二次協商結果履行,否則被告亦可將3,000,000元取款條依程序取款。原告雖否認取款條之金額係其所填,並抗辯取款條2張均為空白,惟查被告並非未受教育,且取款條之功能係立即可領款、可轉帳,一般民眾絕對不可能交付空白取款條給他人,更何況證人丙○○代書亦到庭供述另一張取款條係原告授權填載後才交付櫃台轉帳,次查先後二張取款條,金額相差500,000元,如雙方無二次協議,被告自可依3,000,000元取款條轉帳得款,何須再由代書填載第二張取款條,且金額僅2,500,000元,此足證雙方係經二次協議,原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借款明細,尚漏列兩造所約定之報酬金150,000元、一筆107,000元之借款及被告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000,000元以代償原告民間借款之93年10月、11月及12月之利息35,103元,另兩造是親戚,原告經常向被告借貸應急,每滿200,000元原告即簽發本票乙張交付被告收執,原告共開立有本票4張每張200,000元,合計800,000元,該本票已因原告簽發取款條3,000,000元而歸還,此部分原告亦漏列。另就上開107,000元之借款,與原告以訴外人陳俊德所簽發之187,500元支票,另向被告借款187,500元係兩筆借款,原告卻主張借款107,000元與支票兌現借款187,500元係同一筆,原告竟混為一談顯然無稽。
四、今原告交付取款條取回本票外,自認為被告已無債權證明文件即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但原告所交付之2,500,000元僅清償部分債務而已,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今原告竟於事後不認帳,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9月間協議成立委託清償債務契約,委託被告以原告及其弟弟蔡學文、蔡學偉三人所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告及其弟弟蔡學文、蔡學偉因積欠營業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健保費、卡債及民間借款之債務。
(二)該筆土地經設定以原告及訴外人蔡林玉為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93年11月29日經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核貸3,500,000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同日再轉帳2,500,000元至被告帳戶。
(三)被告有替原告代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務,合計1,658,526元。
(四)被告承認所開立予原告之會算明細表中重複列記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10,983元及92年房屋稅5,035元(見本院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有關本件代處理酬金150,000元(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原告關於本件亦曾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無罪在案。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除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及代處理債務酬金150,000元外,原告是否另有積欠被告107,000元及800,000元二筆借款債務及35,103元之利息債務?
三、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被告一筆107,000元及一筆800,0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自應就此二筆消費借貸債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債務金額業經會算,會算後結果原告已簽立一張2,500,000元之取款條交予被告,原告業已承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匯進被告帳戶之2,500,000元,係基於兩造會帳之結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該2,500,000元之取款條,僅姓名係原告所寫,日期及金額均非原告所填一情,亦為兩造於本件及本院95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是若該2,500,000元之金額真係兩造所會算之結果,則為何原告於簽名時不一併填寫金額,反而要授權第三人丙○○填寫,如此顯不符常情,再核對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取款單之金額係伊在銀行所填,會算是原告與被告自己會算,伊並沒有參與,亦不清楚兩造間之債務,當時原告是跟伊講先匯2,500,000元給被告,到時候再會算,至於到底有無會算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尚難認定2,500,000元係兩造會算過之債務金額,被告自仍應就原告所否認之債務,負舉證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四、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曾借一筆107,000元之借款,雖為原告所自認,然原告則主張,該筆借款係經原告交付一紙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人為恆發紡織有限公司,票據金額為187,500元,加以票貼交換,被告亦自承曾收受上開支票,並加以承兌(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受償187,500元一情,應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該張187,500元支票係清償另一筆借款債務,然經本院再三命被告舉證及說明另有何筆借款存在,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該筆107,000元之借款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交付上開187,500元之支票向被告借款107,000元,後來該支票有兌現,故被告溢收80,50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所欠被告之債務扣除云云,然查,依民間票貼借貸常情,持票人原本即會以較高金額之支票先向他人兌取較低金額之現金,中間之差額即視為利息與支票未能兌現風險之對價,是兩造既已合意以187,500元之支票票貼現金107,000元,則就中間之差額,自不得視為係被告所溢收之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復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經常向被告借貸應急,每滿200,000元原告即簽發本票1張交付被告收執,原告共開立有本票4張,每張200,000元,此部分合計原告積欠被告800,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依被告之抗辯,原告既係陸陸續續向其借款,每滿200,000元原告即簽發本票1張,共開立4張本票,則原告之借款次數應不少,然經本院闡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係如何交付原告借款(見本院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卻連一次亦無法舉證證明,本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況且被告就所抗辯原告曾開立4張本票,亦無法提出本票原本或影本以實其說,故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六、又查,被告抗辯:當時為先代償原告之民間借款,被告自己先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000,000元以為代償資金,此一2,000,000元貸款每個月之利息為11,701元,至原告清償止,其93年10月、11月及12月之利息合計35,103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為憑,然原告則主張:原告業已答應給付被告代處理債務酬金150,000元,故此部分利息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而非原告負擔等語。經查,本件係原告委任被告代處理其民間債務,是兩造間原本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處理原告所委任之債務處理事項,而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000,000元,就其貸款債務及利息債務,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此與委任報酬之給付,自不能混為一談,是被告抗辯:為代償原告之民間借款,被告自己先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000,000元所生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應認為有理由,然查,原告於93年11月29日經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核貸3,500,000元,同日即轉帳2,500,000元至被告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應可返還對第三信用合作社之2,000,000元貸款,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顯示,被告僅於93年10月及93年11月被扣兩筆11,701元之利息,被告於93年12月初即加以還款,故被告於93年12月份並未支出利息,是被告所支出之利息應為23,402元,而非35,103元,被告此部分僅得向原告主張23,402元之利息債權。
七、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為清償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借款300,000元,曾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為其全額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水上鄉農會借款收據正本乙紙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張借據係當初委託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所交付之清償證明等語。經查,原告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借款300,000元,均係由原告分期清償完畢,此有本院向水上鄉農會所調取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而該借款最後一筆餘額67,033元亦係原告向誠泰商銀借貸480,000元後,提款親自繳納,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入傳票及存摺記錄附卷為佐,復核對被告所開立給原告之債務明細表,亦無記載此筆債務,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八、被告另又抗辯:原告為清償其太太 黃玉花 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借款500,000元,曾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云云,並舉證人 王春民 之證言為證,然查,黃玉花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借款500,000元,每月均從黃玉花在水上鄉農會之帳戶內轉帳扣繳,至今仍在清償中一情,有本院向水上鄉農會所調取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加以清償,顯與事實相違,又證人王春民雖證述:被告曾持原告所開立之本票500,000元向其調借云云,然查,證人王春民自承與被告係合夥作汽車買賣,其證言難免會有所偏頗,況證人之證言僅得證明被告曾向其調借500,000元,至於被告是否有將該500,000元轉借給原告,則無法證明,再觀之被告所自行開立給原告之債務明細表,亦無記載此筆債務,是難認原告有積欠被告此筆500,000元之債務。
九、末查,被告另提出誠泰銀行之匯款單3張、郵政劃撥收據萬泰商銀1張(金額34,023元)、國泰世華商銀1張(金額75,149元)、荷蘭商銀1張(金額27,000元)、統一超商收據花旗銀行1張(金額8,000元),作為原告向其借款之證明,然查,誠泰銀行之3張匯款單部分均係94年5月之後,與本件債務之清算時點係93年11月底不符,難認有何關聯;至於萬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荷蘭商銀及花旗銀行此4筆款項,均係第三人甲○○替原告向誠泰銀行辦理480,000元之貸款後代原告所繳付,繳付之日期均集中在93年9月2日至93年9月6日間,並由同一郵局劃撥繳款一情,業經證人甲○○證述甚明(見本院96年5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復與原告所提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程序中親書之明細暨卷附之嘉義興嘉郵局之劃撥單原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可稽,況且上開銀行之卡債,亦未列入被告所自行開立給原告之債務明細表內,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十、綜上,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應如附表所示之1,658,526元,加上原告答應給予被告之報酬150,000元,及原告所應負擔之利息債務23,402元,合計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款項應為1,831,928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僅負有1,831,928元之債務,被告卻自原告帳戶轉帳2,500,000元至被告帳戶加以清償,是就超過1,831,928元債務部分(即668,072元),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66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原告已具備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其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附表一:│├──┬──────┬──────┬───────┬───┤│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債務人││││:元)│││├──┼──────┼──────┼───────┼───┤│1│現金借貸│26,000元││乙○○│├──┼──────┼──────┼───────┼───┤│2│地價稅-92-11│4,419元│義務人:蔡林玉│乙○○│├──┼──────┼──────┼───────┼───┤│3│地價稅-92-11│2,626元│義務人:乙○○│乙○○│├──┼──────┼──────┼───────┼───┤│4│代書費│36,539元││乙○○│├──┼──────┼──────┼───────┼───┤│5│遠東商銀卡費│65,296元│93-11-11│乙○○│├──┼──────┼──────┼───────┼───┤│6│遠東商銀卡費│2,525元│93-09-30│乙○○│├──┼──────┼──────┼───────┼───┤│7│國泰銀行卡費│2,994元│93-09-14│乙○○│├──┼──────┼──────┼───────┼───┤│8│花旗銀行卡費│30,000元│93-10-29│乙○○│├──┼──────┼──────┼───────┼───┤│9│花旗銀行卡費│6,782元│93-09-30│乙○○│├──┼──────┼──────┼───────┼───┤│10│荷蘭銀行卡費│30,000元│93-10-29│乙○○│├──┼──────┼──────┼───────┼───┤│11│荷蘭銀行卡費│3,630元│93-09-30│乙○○│├──┼──────┼──────┼───────┼───┤│12│萬泰商銀卡費│668元│93-09-14│乙○○│├──┼──────┼──────┼───────┼───┤│13│世華銀行卡費│4,000元│93-09-30│乙○○│├──┼──────┼──────┼───────┼───┤│14│世華銀行卡費│5,000元│93-10-29│乙○○│├──┼──────┼──────┼───────┼───┤│15│世華銀行卡費│5,000元│93-11-01│乙○○│├──┴──────┴──────┴───────┴───┤│小計:225,479元│├──┬──────┬──────┬───────┬───┤│16│營業稅│55,675元│91-04│蔡學文│├──┼──────┼──────┼───────┼───┤│17│營業稅│43,207元│90-12│蔡學文│├──┼──────┼──────┼───────┼───┤│18│健保費│113,988元││蔡學文│├──┼──────┼──────┼───────┼───┤│19│地價稅│2,582元│92-11│蔡學文│├──┼──────┼──────┼───────┼───┤│20│地價稅│2,582元│91-11│蔡學文│├──┼──────┼──────┼───────┼───┤│21│牌照稅│1,187元│91-04│蔡學文│├──┼──────┼──────┼───────┼───┤│22│牌照稅│8,198元│90-04│蔡學文│├──┼──────┼──────┼───────┼───┤│23│稅捐處│2,000元│91-03│蔡學文│├──┼──────┼──────┼───────┼───┤│24│稅捐處│4,600元│91-07│蔡學文│├──┼──────┼──────┼───────┼───┤│25│稅捐處│9,500元│91-01│蔡學文│├──┼──────┼──────┼───────┼───┤│26│稅捐處│43,200元│綜合所得稅-91│蔡學文│├──┼──────┼──────┼───────┼───┤│27│稅捐處│10,983元│綜合所得稅-90│蔡學文│├──┼──────┼──────┼───────┼───┤│28│抵押債務│1,000,000元│債權人: 蕭文惠 │蔡學文│├──┼──────┼──────┼───────┼───┤│29│抵押債務│120,000元│債權人: 曾文鉗 │蔡學文│├──┴──────┴──────┴───────┴───┤│小計:1,417,702元│├──┬──────┬──────┬───────┬───┤│30│房屋稅│4,939元│93-05│蔡學偉│├──┼──────┼──────┼───────┼───┤│31│房屋稅│5,203元│92-01│蔡學偉│├──┼──────┼──────┼───────┼───┤│32│房屋稅│5,203元│91-01│蔡學偉│├──┴──────┴──────┴───────┴───┤│小計:15,345元│├────────────────────────────┤│合計:1,658,526元(225,479元+1,417,702元+15,345元=││1,658,52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