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人 楊語蓁 (原名 楊春代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楊景翔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語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楊語蓁前於104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04年7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情形,故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不予認可聲請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拍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台灣金拍公司105年度板清算字第2號),將聲請人存款575元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商業保險保單解約金80,113元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合計80,688元。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台灣金拍公司遂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分配予全體相對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6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北院霞民惠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函(見本院卷第28、29頁),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5年9月23日到庭陳述,其中除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第63至89頁):
㈠凱基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
,建議鈞院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相關支出後仍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日盛商銀表示:懇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之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及社會福利津貼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依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
於不得已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僅受償
77,008元,倘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金額,則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花旗商業銀行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
,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精品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設,故伊反對債務人可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1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4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列情形,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年5月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以來迄今均無業,且其於99年間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已無收入,部分退佣亦於更生程序中陸續結束,故無固定收入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4年度所得共有6筆(薪資所得1筆、執行業務所得2筆、其他所得3筆),給付總額為36,271元,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43、44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年5月7日起迄今,仍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
㈡又聲請人亦自承每月領有其子扶養費3,000元,則聲請人自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年5月7日起迄今(105年11月14日),共領有81,181元﹝計算式:36,271元÷12月×8月+3,000元×(8+11)個月=81,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3,000元及交通費,合計約4千多元,其餘支出均由其子女支付等語(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05頁),則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年5月7日起迄今(105年11月14日)其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約為76,000元(計算式:4,000元×19個月=76,000元)。因此,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5,181元。
㈢而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37,028元(計算式:24,627元+12,401元=37,028元),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0頁、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5、46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約為4,100元(包含伙食費3,500元、交通費300元、手機費300元),總計為49,2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狀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具有固定收入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仍有餘額,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80,688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故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至債權人第一資產公司請求函詢聲請人有無領取退休金,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本院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業於100年9月申請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查後核發766,558元,另依法扣除勞工紓困貸款81,533元,實付685,025元,已於100年9月27日核付,並由聲請人本人到局親自領取在案,此有該局105年8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510120430號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0、91頁),惟聲請人領取上開款項,係於聲請更生前2年以前之情事,尚非屬本件清算財團之標的,且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之事由,故第一資產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又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固主張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精品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聲請更生,而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48至51、58至60、65至89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