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長 為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長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考量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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