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