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聲請人 陳寶真 相對人 陳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撤回本院10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為3,317,271元(計算式:1,862,271元+15,000元X8X13=3,317,271元),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因撤回起訴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經核算為667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