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威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瘖啞人士,需由其母以手語翻譯製作筆錄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可稽,且其領有殘障手冊,就障礙類別欄為多重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本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另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其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為瘖啞人士,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