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原名 周玫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H00三六三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原名周玫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0H00三六三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案罰鍰已繳納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由黃燈轉為紅燈的時間,由照片上顯示為一秒,根本來不及反應,若貿然緊急煞車,恐造成交通事故,導致後車追撞。照片中不只有四臺房車、一臺機車幾乎同時通過,可見才剛變換燈號。另違規通知單送達沒人領取而寄存郵局,伊也確實在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才領取罰單,這段時間罰鍰由二千七百元變成三千五百元,當然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原名周玫秀,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更名為甲○○,有受處分人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00三六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車主姓名為「周玫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G0H00三六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受處分人為「周玫秀」,確係為同一人,合先敘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00三六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G0H00三六三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合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由黃燈轉為紅燈的時間,由照片上
顯示為一秒,根本來不及反應,若貿然緊急煞車,恐造成交通事故,導致後車追撞。照片中不只有四臺房車、一臺機車幾乎同時通過,可見才剛變換燈號云云。惟查,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九00三五九六二號函說明: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0H00三六三0號)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查證舉發員警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該車(五三五三-FW號)確實於該時、地,紅燈啟動一點一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二點一秒時,以時速五十一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本案違規屬實。另當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尚有三秒黃燈時段,且該路口之測照設備係採埋設介於停止線後路面之感應線圈,當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始啟動感應測照(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原理係將感應線圈之主機連接路口號誌之燈號,當紅燈亮起時線圈即啟動待命,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車輛在綠燈時輾壓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功能,故號誌為綠、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後路面之感應線圈,不會啟動測照設備),該車係於號誌顯示為紅燈後,始行駛進入路口並穿越路口闖紅燈無誤等語,此有前揭臺中市警察局函及感應式線圈闖紅燈裝備之工作原理各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審酌採證照片以觀,第一張照片確係紅燈後之一點一秒,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後輪及車身均已超過停止線,第二張照片為紅燈後之二點一秒,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行駛至銜接路口中央,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據此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另按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受處分人雖以寄存送達方式致其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迄今均係設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一之二十六號」,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上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等文件,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委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經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單位再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臺中四張犁郵局寄存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0九九00二七七八二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日期為九十年年二月十二日,而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前,寄存送達日期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縱使在寄存送達當日前往郵局領取該份舉發通知單,亦無從依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享有自動到案並繳納較低額罰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疏未詳查及此,認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於法即有未合,已難維持。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惟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日期已逾應到案日期,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給予受處分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逾越指定期間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再依法定程序處理,方屬周全。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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