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阮克強 被告 欒照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長期在中國居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親友來台均由伊支應開銷,累積下來亦所費不貲,被告更於107年10月間自行離開住處後返回中國,從此不再有何往來或聯絡,絲毫不顧伊之身體健康不佳,導致兩造感情破裂,也無和好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與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與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82年3月3日結婚,被告
則於90年2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嗣兩造於103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又於106年11月14日再次結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居留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13頁),堪為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自行離開住處後返回中國,
從此未再與伊往來或聯絡,也不顧伊之身體健康不佳,未給予照顧等語,業據證人 魏妙儒 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前媳婦,被告與原告於106年間再次結婚,但被告於107年間回去中國後,就沒有再回來,兩造也幾乎沒有聯絡,且原告現在身體不好,腳的部分行動不便,需要人家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後,亦見被告確實於107年10月29日出境後,至今未再返台(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搬離住所後前往中國,造成
兩造分居,且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絡,顯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併參以原告已高齡92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亟需配偶之扶持與照顧,被告卻逕自離去造成原告孤苦無依,堪信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將同樣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實難認兩造尚有可能繼續以感情為基礎,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值為採取,並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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