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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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經「 陳登琪 」介紹,加入「陳登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悍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聽從「陳登琪」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向乙○○佯稱:下載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9TZ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前已依指示交付財物。丙○○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並陸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丙○○遂依「陳登琪」指示,先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再分別於上開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中李中元 及乙○○。丙○○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陳登琪」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拍攝被告之照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並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取款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陳登琪」、「悍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被告依「陳登琪」指示交付予告訴人而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7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高雄富國店

30萬元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中」署押1枚

2

113年9月6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自由門市

70萬元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中元」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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