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建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2年5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與新生路口,以其所有紅色手電筒作為行竊照明之工具,徒手扳開 黃偉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黃偉智所有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紅色購物袋1只(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巡邏警員發現乃進行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主 黃正雄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
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並曾入獄服刑,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但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該等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紅色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