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8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0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
費款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