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或提出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有適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為送達,惟經郵務
機關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又原告曾另
案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對被告就同一地址送達本院
96年度促字第76552號支付命令,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被告地址非其真正住居所,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有不
明情事,致不能送達文書,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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