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4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黃貞瑋
被 告 鄭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共同約定事
項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聯
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
繳息,經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讓與
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