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鈺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文德與被告 林鈺棻 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鈺多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0七一五九0號之以
夫妻贈與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
黃文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文德前向原告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本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渠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7,986元,及自民國(下
同)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此筆債權已由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32
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又被告黃文德遲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02年10月14日查
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資
料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黃文德業於98年9月16日將原為
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被告林鈺棻所有。
(三)另被告二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述如下:
1、債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
⑴、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經登記有絕
對效力,亦即其具有公示及公信之效力。另按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據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其
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依
其程式及意旨均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原因即確認為贈與行為無誤。
⑵、又登記原因係「贈與」,依民法第406條明定,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
允受之契約。是被告等之贈與行為已合於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要件甚明。
2、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⑴、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撤銷之。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被告黃文德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茲針對被告黃文德之資產與負債,比較如下:
①、資產:僅266,083元。
②、負債總計2,637,887元:
Ⅰ、第一商銀竹科分行中期放款:26.4萬。
Ⅱ、第一商銀竹科分行中期擔保放款:39.5萬。
Ⅲ、澳盛銀行松山分行中期放款:6萬。
Ⅳ、渣打商銀新竹分行長期擔保放款:155.6萬。
Ⅴ、信用卡欠款共362,887元。
以上負債總計2,637,887元。
③、由上可知,被告黃文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負債大於資
產甚明,其所餘之資產,確不足供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為
完全清償,故被告二人於98年9月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實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⑵、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
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債權人之權利(高等法院94
年重上字第294號判例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
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
件,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限於無資力為限(80年台上
字3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系爭不動產經原告鑑估部
門鑑價,目前尚有時價約有172萬,倘依循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確可清償原告債權無疑,故被告二人於98年9
月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⑶、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權人可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
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其財產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
保。本件被告黃文德於92年10月9日首次動用向原告申辦
之信用卡之際,其名下所有財產,即為原告之總擔保,嗣
其於98年9月16日移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
信用卡債務計239,378元,故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被告林鈺棻雖辯稱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非詐害行為發生時
已存在之債權,被告黃文德於101年8月間業將信用卡全
數清償完畢實無可採,說明如下:
1、按被告黃文德因繳款困難,故向原告爭取降息攤還,經原
告核准後,提出「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予被告黃
文德,其上並載明【八、…申請人知悉本專案係屬所積欠
信用卡款還款方案,非屬新債清償…】,故101年8月份信
用卡歷史帳單中『219,735元、陽光理債專案沖銷』,並
非被告黃文德還款,此僅為原告核准被告黃文德降息攤還
後,信用卡中心帳務調整而已,並非被告黃文德清償之。
2、是以,被告林鈺棻辯稱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顯非詐害行為
發生時已存在之債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文德、林鈺棻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無償行為,依上所述確已害及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鈺棻應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德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鈺棻則以: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該所
賦予之撤銷權之行使,應以詐害行為發生時,債權已經存
在者為限,故如債權尚未發生者,自不得允許於獲得債權
後再為溯及之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倘依原告起訴債權為「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似指被告於98年9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當時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即殊難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可能。
⑵、由原告提呈之「信用卡歷史帳單影本」可知,被告黃文德
雖於98年9月間尚有242,239元之信用卡債務,然於101年5
月間即已全部清償完畢,說明如下:
①、98年9月前期額有242,239元,98年10月至101年5月新
增消費金額為211,779元,於102年5月依公式核算結果
餘額為211,727元。
②、又被告黃文德還款數額除已清償各該當月應清償之利息及
98年9月止之本金債務242,239元外,另有部分還款6,05
2元係用以清償98年10月以後新發生之債務。是以,被告
黃文德截至102年5月積欠原告債務之明細為本金211,72
7元(均為98年10月以後發生之債務),而102年5月以
前之利息均已清償。
⑶、準此,上開債權均為「詐害行為發生時(98年9月16日)
尚未發生之債權(98年10月以後發生之債權)」,則原告
再主張撤銷訴權,無異係就上開「詐害行為發生時(98年
9月16日)尚未發生之債權(98年10月以後發生之債權)
」主張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顯無理由。
即原告已不得執此債權,對被告主張撤銷訴權。
2、原告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其
主張撤銷訴權亦不應准許。
⑴、債務清償順序,為先清償利息再償本金,本金有多筆時依
例採「先發生之債務先清償,再依序清償後發生之債務」
。依上可知,與本件有關先發生之債務即為98年9月間已
發生之242,239元,業已於本案起訴前之102年5月全部
清償完畢。
⑵、原告如仍主張應全部債權清償完畢(包括「詐害行為發生
時(98年9月16日)尚未發生之債權(98年10月以後發生
之債權)」,則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禁止
規定,其主張撤銷訴權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德前向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應依約繳納帳款,詎渠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187,986元,及其中186,777元自102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黃文德於
98年9月7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配偶即被告林鈺棻,並於98年9月
16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32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歷史帳單、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被告黃文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腦催收系統登記
列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不動產預估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32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
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
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經查:
1、被告黃文德於98年9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鈺棻時,尚積欠原告242,239元未償
,有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又被告黃文德於同年9月間,就原告之信用卡繳款情形雖
為循環信用無延遲,然另欠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26萬
4,000元、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39萬5,000元、澳盛(台
灣)銀行松山分行6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55
萬6,000元,而是時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別無其他財
產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
資料明細及被告黃文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61至64頁);是以此
觀之,被告黃文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自足致債
權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洵堪認定。
2、又被告林鈺棻雖辯稱被告黃文德前於102年5月間已將積欠
原告之款項全數清償云云;惟查,被告黃文德於101年8月
間雖有清償一筆224,735元款項,然實係被告黃文德以債
務整合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並以貸得
款項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有歷史帳單查詢表
、聯邦銀行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106頁),又觀諸上開申請書乃記載被告黃文德
積欠金額224,735元、頭期款應繳金額5,000元,申請分期
之金額219,735元,並於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申請人
同意於本行核准本專案後即由本行停用申請人於本行之所
有信用卡,且申請人知悉本專案係屬所積欠信用卡款之還
款方案,非屬新債清償,本行仍得進行相關訴訟程序,…
」等情,足見原告僅係與被告黃文德就其原積欠之信用卡
消費款債務,重新約定清償之期限及利率,至於債之主體
(原告及被告黃文德)及給付之內容(224,735元)皆未
有變動,被告黃文德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
務,與依分期付款協議書所負之信用貸款債務,實質上係
屬同一,僅將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債務內容,轉換為依分
期付款協議書所示。是不能以被告黃文德另向原告申請理
債專案,用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逕認原告對被告黃文德
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執此,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黃文德有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3、被告林鈺棻又辯稱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日期,並非本
件申請謄本日期,而係更早已知並已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不動產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止之紙本及電子
申請謄本之申請人資料,期間並無原告之申請資料,有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林鈺棻前揭所辯純屬個人
主觀臆測。被告林鈺棻既未能證明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內不行使撤銷權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於103年2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4、綜上,被告黃文德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87,986元
,及其中186,777元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且於98年9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林鈺棻時,亦尚積欠原告242,239元未清償,且斯時
被告黃文德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均如前
述,則被告黃文德所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
林鈺棻,自足致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是原告自得據此行
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
物權行為亦兼及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
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就被告林鈺棻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贈
與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林鈺棻應將伊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黃文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黃文德既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
,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將來得以順利受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告辯
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云云,尚難採信,併予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明芳
┌─────────────────────────────────────────────────────────┐
│附表一(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新竹縣│新豐鄉│明新││63│建│││64.19│全部│林鈺棻所有│
└──┴───┴────┴────┴────┴────┴─┴──┴──┴────┴──────────┴──────┘
┌─────────────────────────────────────────────────────────────────┐
│附表二(建物)︰│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
│││││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
││││││││││││││單│範圍││
│││││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
├──┼──┼────┼────┼────┼───┼───┼───┼───┼───┼───┼────┼────┼───┼──┼───┤
│001│215│新竹縣新│明新段63│住家用、│第一層│第二層│騎樓│││116│││平方公│全部│林鈺棻│
│││豐鄉松林│號│加強磚造│46│58│12││││││尺││所有│
│││村松柏林││、2層樓││││││││││││
│││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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