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陳郁銘
被 告 祥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新院千一0二司執武
字第三一0八八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玖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暨執行費用新
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將 陳順賢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
之一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陳順賢離職之日或
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順賢前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8,998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而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促字第18
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支付程序費用500元。
(二)又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債務人陳順賢雖曾清償8萬
元,然未全額清償,原告遂以上開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34
0,593元,及其中322,720元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聲請對陳順賢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支
付執行費用2,724元,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核發新院
千102司執武字第31088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移轉命令),命陳順賢自102年10月起就前開借款
債權及費用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詎被
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辦理,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及系爭扣押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陳順賢確實在伊公司任職,然係擔任臨時
工工作,並以日薪計算,一天為1,200元至1,500元,工作
當天結束即發薪,並未交付薪資條予陳順賢;而投保薪資為
伊公司會計負責,伊不清楚為何陳順賢每月之投保薪資為30
,300元。又伊並未收受本院核發之102年10月24日新院千10
2司執字第31088號扣押移轉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
度促字第1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10月
24日新院千102司執武字第31088號執行命令、台北體育
場郵局台北81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8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分別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32頁至第
36頁)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
債務人陳順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
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0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債務人陳順賢受僱於被告公
司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陳順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
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
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該執行命令於
102年10月30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附於102年度司執字第31088號強制執行卷宗內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
之日即102年11月10日起至債務人陳順賢離職之日止,負
有將應給付陳順賢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之義務。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自
承債務人陳順賢為其員工並有為陳順賢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且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21頁),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以月薪30,300元為債務人
陳順賢投保勞工保險,迄未退保,則被告自應就其前揭所
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是難認被告前揭抗
辯為真。準此,債務人陳順賢既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亦
依渠等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予陳順賢,此為被告所不爭,
則被告自應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將應給付陳順賢之部分
薪資給付原告。
(二)綜上所述,本院102年10月24日新院千102司執字第31088
號扣押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扣押移轉
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陳順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2年10月24日新院千102司執
字第31088號扣押移轉命令在陳順賢所欠之340,593元,及
其中322,720元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
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2,724元之範圍內,將陳順賢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
陳順賢離職之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給付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