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70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日隆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2代」拾伍臺(含IC板壹片)及其機具內犯罪所得硬幣總計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補充記載犯罪事實、證據欄內,亦有扣案之上開機具內犯罪所得硬幣總計新臺幣玖佰肆拾元(10元硬幣共94枚)在案。
二、核被告黃日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許起至108年7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三、玆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本次擺設機臺「選物販賣機2代」數量15臺,且僅供遊戲娛樂使用,未具射悻性質,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營業期間、擺放機檯數量、所獲利益,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2代」拾伍臺(含IC板壹片)及其機具內犯罪所得硬幣總計新臺幣玖佰肆拾元(10元硬幣共94枚),均係被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70號起訴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70號被告黃日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擺設已擅自修改,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元,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2代」15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且其中1機臺內提供成人商品、猥褻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8年7月15日19時5分許,為執勤員警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共同至上址執行稽查勤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之供述。│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述││││時、地擺放上開「選物販││││賣機2代」15臺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擺│││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經濟│放上開「選物販賣機2│││發展局108年8月5日│代」15臺,且機臺之保│││新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證取物金額為880元,│││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其中1機臺內提供成人│││8月22日新北府社兒字第│商品、猥褻商品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機臺照││││片7張。││├──┼────────────┼───────────┤│(三)│經濟部109年3月30日│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擺│││經商字第10902012190號│放之「選物販賣機2代│││函及附件。│」15臺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即上開「選物販││││賣機2代」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自107年9月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一概括犯意,於密集、重疊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舉措,仍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查,員警於108年7月15日19時許,實際投幣操作本案機臺,共投入880元至機臺後,成功取得商品。是以,消費者操作上開機具,既因該機具設計之模式於連續把玩後,最終可取得商品,則消費者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而賭博罪之成立與否,取決於是否具有射倖性,本案機臺之遊戲非具有射倖性,已如前述,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3項之罪嫌,然違反本條並無刑事處罰規定,且被告已由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