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書記官鄭佩玉通譯楊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其出資委由其父乙○○興建之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前方增建物屬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而未停工,再經臺南市政府制止,仍續予復工一事,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已明知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前方有增建中之違章建築物,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繼續施工興建前開違章建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時,已在該法定空地上增建至四層,原三樓頂亦再增建至四樓,經臺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南市工建字第○九六三一○一六五二○號函勒令停工,甲○○不從,仍擅自復工,復經臺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南市工建字第○九六三一○二二九九○號函再度勒令甲○○停工,詎其仍不從,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繼續增建至屋頂突出物一層頂女兒牆完成(即俗稱四樓半之第五層),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查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建築法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自協商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捐款新臺幣二十萬元(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捐款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書記官鄭佩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