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PHANP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泰國籍人士,來臺與我國女子甲○○結婚,而取得居留權,民國97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縣新市鄉○○街70之1號新市鄉公有市場,因身上無錢花用,適見戊○○○購物取出皮夾(內有新臺幣654元)正欲結帳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不備,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其未及抗拒,而自戊○○○右後方徒手奪取上開皮夾,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旋為路人 林榮泉 等合力制伏,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乙○○,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夾1只(已發還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榮泉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幀(見警卷第12至13頁)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自承:「(問:是否知道那是被害人所持有的錢包?)知道。(問:你知道被害人的皮包裡面有錢?)我知道。(問:...你知道那是別人的錢?)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再觀諸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迭稱因好玩及進行「 玩八郎 」遊戲而為本件犯行(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犯案動機?)...我承認有搶被害人錢包,「玩八郎」只是隨便說說。」(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非但明知上開皮包係被害人所有而內有被害人財物,且確係為供己花用而為本件犯行無訛,參以前揭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益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對不得侵害他人所有物之誡命應知之甚稔,且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卻耽溺賭博與酒類,將日常零用金悉數用此花費殆盡,竟冀望不勞而獲,於日間當街搶奪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戕害被害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亦已由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