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不起訴處分。惟乙○○並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服刑,至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乙○○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該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乙○○不知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將乙○○拘提到案,並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7A14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18頁)。
三、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查考。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引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暨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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