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8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雖均非累犯,惟曾犯同罪質之罪被判處前開罪刑,竟仍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9毫克,惡性較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況,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