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盟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丁○○不當駕駛撞擊,造成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及盟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就原告之車輛損害10萬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然查:依據原告起訴時所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人登記為長瑞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與原告起訴稱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不符。因此,原告既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其進而以所有權人之資格請求被告丁○○及被告盟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就該自用小客車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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