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小瑪莉」陸台(含IC板陸片)、「水果盤」貳拾陸台(含IC板貳拾陸片)、「麻將台」拾台(含IC板拾片)及賭資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元及代幣貳仟陸佰玖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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