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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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駕駛 陳鴻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欄第十三行應補充「偵查報告」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五九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手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語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