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暨就部分金額分別自民國96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自96年9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準備書狀誤載按年息5%計算利息,96年12月13日更正為按年息5%計算利息),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4月15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移轉遠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50%持股予被告,被告支付350萬元之對價。原告已移轉持股予被告。被告僅支付150萬元現金,其餘200萬元,雖訂約時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交予原告分期支付,然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調查清楚,原告並無詐欺或隱匿交易資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遠傳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其子女 賴世昌 、 賴儀娟 均該公司股東兼董事,其3人對該公司資金運用及財務狀況知悉甚詳。緣該公司董事長 陳傳池 積欠賴世昌債務無法償還,95年4月14日前數日,原告、賴世昌、陳傳池及被告等人在臺中市○○街○○○號2樓舉行會議時,原告及賴世昌佯稱遠傳公司經營狀態良好,僅有約50萬元稅捐負債並無其他負債,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50萬元高價購買原告及賴世昌、賴儀娟持股共200萬股。嗣後驚覺遠傳公司有500多萬元負債,據實告知或故意告知不實之資產負債狀況,係詐欺或準用民法360條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嚴正要求陳傳池及原告妥善處理善後,陳傳池已將其遠傳公司持股20%賠償被告,由訴外人 張仲員 以價款200萬元購得,可見自知理虧,原告亦應比照陳傳池賠償被告200萬元,為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兩造於95年4月15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移轉遠
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50%持股予被告,被告支付350萬元之對價。
⒉原告移轉遠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50%持股予被告。
⒊被告已支付150萬元現金。其餘200萬元,雖據交付系爭4紙支票,然並未兌現,亦未付款。
⒋兩造對於原證一、二、三及被證一、二、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移轉遠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50%持股予被告,被告支付350萬元予原告,尚有200萬元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為抵銷抗辯,而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詐欺,即故意欺罔他人使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再者,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本條規定,依民法第347條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雖有準用,然以債務人已保證標的物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為要件。本件被告既執上開各情為抵銷抗辯,即應就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事實及系爭股權有瑕疵,且原告已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核:㈠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所憑原因事實主要為原告於95年4月14
日前某日舉行會議,原告及賴世昌向其佯稱遠傳公司營運良好,負債僅5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云云,並引用其前對原告及其子女賴世昌、賴儀娟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91號)之卷證資料為其證據方法。然原告及賴世昌、賴儀娟所涉詐欺罪嫌,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聲請再議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而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關於前開會議緣由及洽商經過,據證人陳傳池結證略以:之前跟乙○(本件被告)說公司財務出了狀況,想請乙○當股東,要被告(即原告及賴世昌、賴儀娟)退股,當天未提到有無其他負債,不可能講公司負債只有50幾萬(見他字卷96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第18頁)。之前都是伊與乙○接洽,被告沒有接觸,伊與乙○接洽時,有告知公司財務出了狀況,且經營不善,有列1張公司債務明細給他,金額約1千多萬,包括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勞健保稅金等,當天在乙○(市議員)服務處,要確定被告退股金額,被告沒跟乙○說公司沒有什麼債務,只有50萬元稅捐的話,當天他們只有說乙○要用多少錢買他們的股份,要讓乙○入股是伊決定,他們原本還不願意退股(見同上卷96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第49頁)等語。
而原告則始終主張:會議前未與被告接觸,當天未談及公司債務,會議是陳傳池主導,伊本來還想要保有一半的股份,陳傳池不要,一定要伊退股,因其91年入股代價250萬元,其後陸續借款予遠傳公司約170萬元,要求420萬元始願出售,其後經1個多鐘頭討論,同意350萬元成交(見同上卷第27頁刑事答辯狀)等語。被告亦自承:我跟陳傳池本來就認識,會議前跟甲○○等人不認識,都是跟陳傳池接觸等語,其告訴狀則記載「250萬元為股份價金、餘100萬元代償陳傳池積欠賴世昌債務」等語。而陳傳池代表遠傳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三方共同訂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內容謂:「⒈甲乙雙方協議至95年4月30日,乙方解除股東身分,結束遠傳公司經營。⒉雙方協議退股金額及股東往來金額350萬元整。⒊乙方退股金額由丙方支付,於95年5月10日支付第一階段退股金150萬元,乙方同時轉讓持有遠傳公司股權予丙方。⒋餘款200萬元由丙方開立票據…」等語。經詳予對照上開證述、陳述及股權協議書內容,足認本件係陳傳池邀被告入股獲其同意,原告係被動退股,其到場參與所謂「股權轉讓會議」,討論重點僅為原告可接受之退股價格,且當時主要以原告91年原入股股金250萬元,加計遠傳公司欠原告或賴世昌欠款金額(即所謂「股東往來金額」)為計算基礎,經當場討論以350萬元成交,而系爭股權協議書已載明原告退股,其對價350萬元為「退股金額及股東往來金額」,對於遠傳公司其他債務隻字未提,原告主張當時未提及遠傳公司具體債務數額,應堪以採信。被告本件抵銷抗辯,所主張原告於會議時,佯稱遠傳公司負債僅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另謂:原告對遠傳公司財務及營運知之甚詳,其先前入
股時所簽立股份讓售合約書,內容綦詳,且經公證,足見原告心思縝密,而系爭股權契約對重要交易資訊付之闕如,可見刻意隱瞞,反觀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對人民有相當信任云云,並提出遠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股份讓售合約書等件為憑。然前開資料,未能據以推論原告知悉遠傳公司財務及營運,而證人陳傳池證稱:原告對財務狀況不清楚,係擔任清潔工等語,而證人陳傳池與兩造均僅為單純之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入股關係,並無特殊親誼,堪認所述為實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真實。至於原告以賴世昌名義,於91年間與遠傳公司訂立股份讓售合約書,其目的在承購股份加入為公司股東,涉及日後權利義務,其與遠傳公司及被告訂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目的,則僅在退股取回投資款,自僅須就付款方式加以約定,則其契約內容繁簡顯有差異,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據此謂原告心思縝密,且訂立系爭股權契約時刻意隱瞞交易資訊等情,亦無可採。至於被告另稱:陳傳池自知理虧而賠償其價值200萬元之股份,原告自應比照賠償200萬元云云,然本件係陳傳池邀被告入股獲其同意,原告僅被動同意退股,始由陳傳池代表遠傳公司與原告、被告三方共同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已如前述,再對照證人陳傳池於刑案證稱:「給乙○股份私下研議我只拿40%,他拿60%,我找一個朋友用200萬來買我20%的股份,200萬用來處理公司債務,我剩的20%給乙○,讓他作處理,他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之後我完全退出公司營運」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足見被告與陳傳池研議之被告入股方式、持股比例、經營主體尚非單純,反觀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據系爭股權協議書所載,僅由原告將退股股份移轉被告、被告於95年5月10日支付原告150萬元,另簽發支票給付餘款200萬元,兩造間轉讓股權法律關係,暨被告與陳傳池間投資入股法律關係,自難相提並論,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比照陳傳池賠償其200萬元云云,自屬無憑。
㈢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事實,暨系
爭轉讓之股權有瑕疵,且原告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6年9月11日(均在提示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一│96.06.10│96.06.11│臺灣中小企業銀│AR0000000│500,000│││││行忠明分行│││├──┼────┼─────┼───────┼─────┼─────┤│二│96.07.10│96.07.10│同上│AR0000000│500,000│├──┼────┼─────┼───────┼─────┼─────┤│三│96.08.10│96.08.10│同上│AR0000000│500,000│├──┼────┼─────┼───────┼─────┼─────┤│四│96.09.10│96.09.10│同上│AR0000000│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