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元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塗元滔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塗元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上揭時間,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檢體原始編號:D112074號)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係兩週前云云,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
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惟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5月6日19時許(即驗尿前約25日)云云;復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驗尿兩週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4時50分許經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檢體原始編號:D112074號)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大麻代謝物成分。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採集之被告尿液既經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足認本件鑑定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以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案陳述意見,其意見略以:就讀大學期間受精神疾病困擾,已經施用2年精神科藥物均認無效果,尋找國外治療方法時因好奇而施用大麻,本次係初犯,目前休學,甫役畢,雙親身體不好,胞妹就讀大學,我要工作負擔家計,故需在外戒癮治療,我承認犯下錯誤,已明白事態嚴重,希望有自新機會等語,有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被告上揭意見,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互核齟齬,且均與衛福部食藥署釋明得於尿液中驗出大麻代謝物之最大時限10日不符。參諸被告尿液檢體驗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32ng/mL,高出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15ng/mL)兩倍以上,被告辯稱係於驗尿前約14日或25日施用毒品,顯非可採。綜上,檢察官於本案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濫用之情,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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