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選任辯護人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顯然具有竊盜癖,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以確認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因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案件受理並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鑑定,因該案與本案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手法相同,本院乃發函請求併案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於113年5月24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被告與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多僅達邊緣性智能。再就被告所渉兩次案件之行為而言,被告於行為時,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亦無自我控制缺損之情形,並未受到精神病症,明顯情緒症狀,或其他嚴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行為之情形。綜合言之,就其過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至被告是否罹患「偷竊癖或竊盜癖」?就國內常依據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統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即A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Text-Revision,DSM-5-TR,2022),第539至541頁所示,該精神疾病的主要特徵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需求的物品,或是無財物價值的物品」,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包括本次鑑定之兩件鑑定。顯然,被告未符合「偷竊癖或竊盜癖」之診斷等節,有該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2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存在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無罹患所謂「偷竊癖或竊盜癖」之病症,自無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敬老卡,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物品皆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被告陳彥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承天門市內,趁 胡鳳嬌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鳳嬌所有之手機1支及敬老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胡鳳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陳彥宇涉嫌竊盜,經通知陳彥宇製作筆錄,陳彥宇乃將敬老卡返還(業經發還胡鳳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鳳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