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告訴人另具狀認本案並非單一案件,因其前曾收受恐嚇信件,本件遭被告無故毆打,之後又遭另二人潑漆恐嚇攻擊均心生恐懼,告訴人此次受傷顯為計畫性犯罪一環,非單純偶發事件,亦非行車糾紛所致,顯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不同,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依法從重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本件傷害事件係偶發事件,至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是否受有他人挑唆或指示,抑或有無渉及告訴人所指之前開傷害、恐嚇事件等各節,於卷內皆無相關之證據資料,亦非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得以調查及審酌之事項,當然不能以未經調查且非起訴範圍的事項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認定,至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內容(即刑事告訴訴補充理由暨聲請開庭狀所載),本院將移由檢察官續行調查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皆集中於頭部,危害非輕,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被告張育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與 黃俊榮 素不相識,張育銓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張育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俊榮之頭部、臉部,致黃俊榮因而受有右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榮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榮、證人即在場人 李晨瑩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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