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榔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與告訴人 劉昀庭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持榔頭揮舞、鋸子磨刀之舉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鋸子1把、榔頭1把,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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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08號被告林志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劉昀庭素不相識,緣林志龍於民國112年8月4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時,因不滿遭劉昀庭駕駛之車輛鳴按喇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劉昀庭車輛前方故意煞停,並數次轉頭朝劉昀庭怒視,同時以手持榔頭揮舞比劃,又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及萬板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持鋸子及鋸炳作出磨刀之舉動,以此等加害劉昀庭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昀庭,使劉昀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昀庭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昀庭於警詢證稱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扣案之鋸子及榔頭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