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等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16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釣竿(附捲軸器)壹支、釣竿(壹拾壹尺)壹支、釣竿(壹拾貳尺)貳支,共計釣竿肆支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5號被告甲○○、丙○○、乙○○共同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釣竿(附捲軸器)1支、釣竿(11尺)1支、釣竿(12尺)2支,共計釣竿4支,分別為上揭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丙○○、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顏厝巷顏厝小段第52
6—21地號鰻魚池旁,以釣竿釣魚之方式,竊取鰻魚池內之魚類時,為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手之竊盜未遂行為,經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55號緩起訴處分各定
1年之緩起訴期間而確定,而被告甲○○、丙○○、乙○○分別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均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至扣案之釣竿(12尺)1支、釣竿(附捲軸器)1支、釣竿(11、12尺)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丙○○、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上揭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參見偵查卷宗第13頁)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