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鄭雅如 被告 林亦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適用之循環利率(本件帳款適用之循環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2萬4228元(含本金51萬616元、已到期之循環利息1萬2412元及違約金1200元)之債務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