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濬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二、本案被告石濬維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是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8年
6月28日送至本院繫屬,然告訴人早於108年5月30日即具狀撤回告訴,有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照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