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73號聲明人即繼承人甲○○
乙○○○代理人丁○○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死亡,因無子女,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為其法定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復未見有何遺囑指示,為保障聲明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限定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死亡,而聲明人為其父母卻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權,聲明人固以接獲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乙情,惟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等如欲限定繼承權,實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即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聲明,而非以知悉之日起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聲請延展,惟渠等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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