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1、259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亮文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051號
第2591號第2870號被告陳亮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文係臺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初級專員,負責掌理該分行活期、定期及支票存款等業務;其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委由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 鄭宗疆 」、「 吳麗卿 」印章,並冒用其等名義,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復持以行使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使銀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陳亮文即取用以供己清償債務用;另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間,陳亮文對該銀行客戶 紀憲文 佯以補單為由,致使紀憲文、 閉燕 不疑有他,而誤簽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文書,陳亮文再持此借據轉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使銀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金額之款項,陳亮文即取用以供己清償債務用。又於94年9月12日,陳亮文委由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盜刻「 劉再晏 」印章,並冒用劉再晏名義盜蓋印章於領取支票登記簿上,向該銀行申請取得支票一本(計25張)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以該銀行為付款銀行、發票人為劉再晏之如表二所示支票共三張,供己清償債務用,致生損害於劉再晏之利益。
二、案經紀憲文、鄭宗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亮文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亮文於警詢所坦承,核與被害人鄭宗疆、紀憲文及劉再晏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其自白書及如附表所示文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從使之,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印文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添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莊閔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日期被害人姓名文書名稱金額偽造署押及印文一93.6.16鄭宗疆吳麗卿個人授信申請書二百五十萬元「鄭宗疆」二枚「吳麗卿」二枚二93.6.28借據「鄭宗疆」四枚「吳麗卿」四枚三93.11.8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五十萬元「鄭宗疆」三枚「吳麗卿」二枚四94.9.22紀憲文閉燕個人授信申請書一百萬元五94.9.22借據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戶名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元偽造印文一劉再晏95.3.10LKA000000030萬一枚二劉再晏95.3.15LKA000000014萬一枚三劉再晏95.3.20LKA000000065萬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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