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姜○○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12樓相對人姜○○關係人姜○○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奕廷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因智能不足,在記憶力、判斷、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處理能力、家居、嗜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已下降,日常生活之複雜需求多需仰賴他人照顧。對於鑑定過程中所詢問的問題,相對人雖於被問及基本資料時可理解問題題意並切題回答,然而相對人對於複雜問題及時事問題,會表示不知道、文不對題或無法明確表達其意。故認相對人目前因上述病症導致思考及認知功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恐難以獨自執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6月12日投醫精字第113000576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配偶,亦無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聲請人現工作為照服員,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由聲請人支出,此經聲請狀、陳報狀所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安置教養證明書、繳費收據、員工服務證在卷可憑,且相對人到庭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姜○○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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