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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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韶章

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瑩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及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 林雨涵 (原名 邱俐蓉 )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乙○○依丙○○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某時,在丙○○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並向林雨涵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再將該價金交予丙○○。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年4月5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並由林雨涵於當日19時52分許,將1,000元之價金匯予丙○○。

 ㈢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丁○依丙○○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2時許,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再由丙○○向林雨涵收取1,000元之價金。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林雨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323至343、465至466、469至493、663至666、669至670頁,他卷二第3至24、171、181至185、193至213、385至387、407至409、415至419、427至429頁,本院卷第146至151、156至159、225、238頁),核與證人林雨涵、 白育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併警卷159至183頁,他卷一第219至221、303至306、311至312頁,偵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監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併警卷223至255、207至211頁,他卷一第17至49、141至151、165至169、175至207、227至275、281至297、347至357、363、367至421、503至507、551至571、573至605頁,他卷二第47至57、121至153、219至229、237、261至293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丙○○間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乙○○辯護。惟按共同正犯營利意圖之認定,只要共同正犯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分配報酬,亦不影響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既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雨涵,並向林雨涵收取毒品價金,再將該價金轉交被告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當具備為被告丙○○獲利之營利意圖,並與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已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與丙○○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辯護之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與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而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此部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其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45至46頁)。是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丙○○、甲○○上開前案係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均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犯行,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皆甚為薄弱,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丙○○、甲○○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丙○○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293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另被告丙○○、乙○○及丁○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丙○○及丁○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被告乙○○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前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60至61、65至67頁),足見其等所犯非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其等各次犯行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與犯罪情狀相較,皆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丙○○、甲○○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與禁藥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述各該犯行,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之毒品數量與價金金額,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分工與所得分配情形;復考量被告4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又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犯為數罪,惟其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丙○○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之代價,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

併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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