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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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
被   告 黃照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後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後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1日
止,租金每月17,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租期屆滿後
被告即遷讓房屋,詎被告竟仍拒絕遷讓,迄104年8月11日租
賃期限屆滿時止,積欠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0元
(計算式:17,000×20)。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4
年8月11日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就
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2
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每月17,000元。綜上,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340,0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為: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11日因租期屆
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17,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8月11日因屆期而
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自104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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