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壑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壑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壑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壑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2日│103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速偵字│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第422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第││實││1004號│228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4日│103年8月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第││判││1004號│228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1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145號(已執畢)│133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