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89號
原告 林妤貞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
被告 夏菱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曾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兩造間就前開金額成立寄託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將其返還原告,有寄託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新店簡易庭卷第15頁)可參,詎被告於屆期時未依約返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縱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頂讓被告之店面而給付上開款項,然亦無店面頂讓予原告之事實,爰依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係用以受讓被告早餐店店面之頂讓費用,惟因原告與其男友即訴外人 張振元 因該筆費用而爭執,原告稱欲讓張振元相信云云而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字據,系爭字據被告僅有簽名,其於文字均為原告所寫等語置辯。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曾將現金40萬元交於被告保管,兩造並就該筆款項成立寄託契約等情,業據寄託契約影本為證(新店簡易庭卷第15頁),被告則不否認曾收受原告40萬元之現金,雖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寄託契約影本記載:「我林妤貞先借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在 夏菱穗 那裏。口說無憑,特例此據。」、「保留現金人:夏菱穗」、「附註:本保留現金人夏菱穗,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前歸還予借放人林妤貞」等語,已足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成立寄託之合意,原告並本於寄託之意思合致將該40萬元作為寄託物交付被告等情。被告雖辯稱:稱欲讓張振元相信云云而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字據,兩造之間實際並無寄託合意云云,然並未就此利己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且對於所辯頂讓店面一事,亦未提出有何店面頂讓原告之事證,僅空口辯稱伊事後表示願意返還,是原告不肯云云(見本院),揆諸前開見解,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寄託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