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