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6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36248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債務人協志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鍾錦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志企業行、鍾錦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債權人釋明債務人協志企業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並於當事人欄更正正確之列法(若為獨資,請列鍾錦和即協志企業行,若為合夥請列協志企業行,法定代理人鍾錦和)。
二、債務人協志企業行、鍾錦和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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