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01298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99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093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行經臺北市○○○路,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嗣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19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後,原處分機關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07431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7,000元並施以道路安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業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經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前以99年度交聲字第70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中有關罰鍰之部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因同件酒醉駕車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向臺灣更生保護協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並處以緩起訴處分1年,其業經刑事法律為處罰,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57,0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違一事不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罰款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值(每公升0.64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19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3萬元,緩起訴期間為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19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及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均堪認定。
㈡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此部分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而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㈤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已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然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萬元予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北分會後,仍有不足19,5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差額部分(即19,500元)予以裁罰。
㈥至於原處分諭知應對異議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前經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1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就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處,故原處分重複諭知異議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部分,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支付3萬元,依前揭說明,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且對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乃重複裁處,自有未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57,000元,並對異議人施以道路安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及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誤及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