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姚中凱 相對人 黎碧玉 (LETHIBICHNGOC)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104年1月21日來台辦理戶籍登記。未料相對人於105年12月20日離家出走,並留下字條「我要回去了。別找我。找到我也不回來。我們格性不合。到底更痛苦」等語,經聲請人四處尋找並打電話至越南,均無法知其下落,乃於105年12月2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報案行方不明登記。是相對人現不知去向,無從知悉,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聲請人為本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籍之女子,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並於104年1月2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於104年入境我國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2月20日留下字條後離家出走,經聲請人四處尋找並打電話至越南,均無法知其下落,嗣於105年12月2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報案行方不明登記,相對人現仍不知去向,聲請人無從知悉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留紙條、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而相對人於104年2月9日入境我國後,曾多次入出境,最近一次於105年10月28日入境我國後,未再有出境紀錄,相對人行方不明,目前人在臺灣,惟尚無撤尋紀錄之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6年3月13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068156271號函可稽。此外,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朋友柯志騰到庭證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2月20日離家,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住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為真。
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妻,竟自105年12月20日起離家出走,迄未返回住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