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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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東河固坦承於民國107年8月9日2時許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惟辯稱:伊忘記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了,大概是106年間等語。經查:
(一)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固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內代謝速率、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無法評估受檢者之尿液檢驗通常時限、最大時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4650號函參照),然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釋示明確。
(三)被告分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採集尿液後,檢體均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收件日期為107年8月14日之檢驗總表影本,及107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1153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2次驗尿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故均無偽陽性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分別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2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案2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考量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