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7號、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新臺幣壹仟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該等編號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誤(漏)載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本院卷第129頁)如後,合先敘明:
1.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地點欄所載部分,均應為「臺東縣○○鄉○○路○○○號之太平陽信銀行」。
2.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地點欄所載部分,應為「臺東縣○○市○○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
3.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7、編號8之時間欄所載部分,各應為「106年11月2日上午10、11時許」、「106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106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
4.起訴書附表編號8金額欄所載部分,應為「300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交付內容欄所載部分,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6.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金額欄與交付內容欄所載部分,各應為「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7.起訴書附表編號16交付內容欄所載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警卷第13至51頁)、偵查(監他卷第151至153頁、第171至177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6至19頁反面、第128至132頁、第144至151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同慶張正榮高金隆賴秀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0至88頁、第92至99頁、第102至111頁、第115至134頁、監他卷第37至42頁、第50至55頁、第87至95頁、第99至107頁、第109至111頁)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106年聲監字304號、聲監續字382號、第441號、第49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警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第7至9頁、第10至12頁),與證人張正榮、賴秀英、葉同慶、高金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各1份(警卷第94至97頁、第117至131頁、監他卷第33至35頁、第64至6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之交付內容欄,經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所交易之重量為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於審判中自承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50頁),當均有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6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陳育乾 」、「 王韋棠 」,惟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二者均函覆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育乾」、「王韋棠」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6月7日關警偵字第1070006404號函(本院卷第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9日東檢 德洪 107偵436字第1079003449號函(本院卷第37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10月22日關警偵字第1070012818號函(本院卷第92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數量、對象人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油漆、泥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然販賣之所得合計為1萬6,000元及1,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所獲利益有限,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
000),係被告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暨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交易對象而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1萬6,000元及1,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宣告罪刑│沒收│││││├───────┼──────┼────────────────┤│附表二編號1│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6│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8│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玖月。│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9│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0│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1│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3│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4│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柒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5│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參年捌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6│乙○○販賣第│未扣案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處有期徒│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刑參年捌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付內容││││││││├──┼────┼───────┼───────┼───────┼────────┤│1│葉同慶│106年11月2日│臺東縣卑南南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上午10、11時許│大水溝旁││包(約0.3公克)│├──┼────┼───────┼───────┼───────┼────────┤│2│葉同慶│106年11月7日│臺東縣卑南南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上午9時許│大水溝旁││包(約0.3公克)│├──┼────┼───────┼───────┼───────┼────────┤│3│葉同慶│106年11月13日│臺東縣卑南鄉太│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小││││上午12時至下午│平路112號之太││包(各約0.3公克││││2時許間│平陽信銀行││)│├──┼────┼───────┼───────┼───────┼────────┤│4│葉同慶│106年11月18日│臺東縣卑南鄉太│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小││││晚上8時至12時│平路112號之太││包(各約0.3公克││││許間│平陽信銀行││)│├──┼────┼───────┼───────┼───────┼────────┤│5│張正榮│106年10月12日│臺東縣臺東市中│1000元(以等值│甲基安非他命1小││││下午4時許│興路4段406號│於1000元之遊戲│包(約0.5公克)│││││之統一便利超商│代幣支付)││├──┼────┼───────┼───────┼───────┼────────┤│6│高金隆│106年10月13日│臺東縣臺東市更│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晚上11時許│生北路11號之歐││包(約0.5公克)│││││遊汽車旅館旁空│││││││地│││├──┼────┼───────┼───────┼───────┼────────┤│7│高金隆│106年10月16日│臺東縣臺東市更│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下午1時許│生北路被告住處││包(約0.5公克)││││││││├──┼────┼───────┼───────┼───────┼────────┤│8│高金隆│106年10月30日│臺東縣卑南鄉泰│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下午2時許│安路361號之太││包(約1.5公克)│││││平全家超商││││││││││├──┼────┼───────┼───────┼───────┼────────┤│9│高金隆│106年10月30日│臺東縣鹿野鄉中│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下午6時許│華路1段98號之││包(約0.5公克)│││││延平全家超商││││││││││├──┼────┼───────┼───────┼───────┼────────┤│10│高金隆│106年12月8日│臺東縣卑南鄉泰│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晚上7時許│安路361號之太││包(約0.5公克)│││││平全家超商││││││││││├──┼────┼───────┼───────┼───────┼────────┤│11│高金隆│106年12月19日│臺東縣卑南鄉利│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下午1時許│嘉路627巷25之││包(約0.5公克)│││││1號之被告住處│││├──┼────┼───────┼───────┼───────┼────────┤│12│賴秀英│106年12月2日│過臺東縣臺東市│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晚上7時50分許│臺東體中往大南││包(約0.5公克)│││││方向附近某處│││├──┼────┼───────┼───────┼───────┼────────┤│13│賴秀英│106年12月9日│臺東縣卑南鄉利│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下午1時許│ 嘉村 水中天往利││包(約0.5公克)│││││嘉派出所方向附│││││││近水溝旁│││├──┼────┼───────┼───────┼───────┼────────┤│14│賴秀英│106年12月17日│臺東縣卑南鄉利│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上午10時許│嘉村吉利便當店││包(約0.5公克)│││││附近│││├──┼────┼───────┼───────┼───────┼────────┤│15│賴秀英│106年12月17日│臺東縣卑南鄉利│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小││││下午3時許│嘉村吉利便當店││包(各約0.5公克│││││附近││)│├──┼────┼───────┼───────┼───────┼────────┤│16│賴秀英│107年1月2日│臺東縣卑南鄉利│2000元(未實際│甲基安非他命2小││││晚上8時許│嘉村吉利便當店│收取)│包(各約0.5公克│││││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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