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2時許,在陳建維臺東縣○○市○○路○○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3.7公克)予 張進明 ,並當場向張進明收取1萬
6千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再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進明之證述、證人張進明於案發當時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2時20分許、106年2月20日上午12時37分許、106年2月20日上午12時55分許,有3次通話約定見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誤植為107年);於
106年2月4日下午6時23分許、106年2月4日下午6時29分許及106年3月1日上午9時24分許、106年3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106年3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106年
3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誤植為107年),有如下對話內容:「喂1萬看你怎麼樣啊」、「你他幫我另外的順便一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進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拿到證人張進明交付之現金1萬6千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駕駛自小客車出外工作,證人張進明卻在伊住處樓下糾纏要伊拿海洛因給他,伊說伊沒有毒品海洛因就開車出門,證人卻不死心的騎機車追過來,並將現金1萬6千元從伊駕駛的自小客車窗戶丟進車內,同時稱「要不然你跟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順便幫他購買」,伊急著外出工作又不想與張進明糾纏下去,乃逕自駕車離開,並於隔日就將1萬6千元還給張進明,且沒有交給證人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進明於106年8月25日偵查時固證稱:「我是向陳建
維拿一小包海洛因(約1錢),然後我拿現金1萬6千元給陳建維。」等語(偵卷第63頁)、於107年1月23日偵查時復證稱:「我向陳建維拿一錢海洛因,我給陳建維1萬6千元,在陳建維住處樓下。」等語(偵卷第93頁),然於同日隨即改證稱:「(先前警詢、偵訊你都稱在陳建維住處樓下已拿到海洛因並完成毒品交易?)沒有。我有拿錢給陳建維,但還沒有拿到一錢海洛因,2天後陳建維又還我錢,我拿錢給陳建維是要他幫我買海洛因。」等語(偵卷第94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適被告打算駕駛自小客車外出,伊知道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會去外地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自己施用,伊便請託被告幫伊「處理」,也就是要被告拿海洛因給伊,然被告不回答,反而要駕車離開,伊心急就將1萬6千元丟進被告車內,並要被告當天回來要拿海洛因給伊,但被告事後不僅未拿海洛因給伊,反而將錢還伊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勾稽證人上開證詞及被告上開辯解,固可認定被告有收到證人交付之現金1萬6千元,然就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證人證詞前後不一,存有瑕疪,自難遽認被告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已然明灼。再審酌證人張進明證稱1萬6千元係不論對方回應率爾丟進被告自小客車車內,顯與一般販賣毒品從購毒者收受毒品代價之方式,迥然有異,則證人究與被告有無達成買賣毒品及交付價金之合意,已屬可疑,秉此,被告上開辯稱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非無稽,尚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進明乙節(偵卷第47頁),惟被告其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辯稱未拿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張進明等語(偵卷第84頁、本院31頁反面、68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張進明,殊難僅以被告單一自白遽推斷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屬明確。是稽之被告其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張進明證述內容判斷,本院認被告否認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進明等語,應可採信。
㈡再稽之證人張進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6年2月4日下午6時23分許、106年3月1日上午9時24分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內容:「喂1萬看你怎麼樣啊」、「你他幫我另外的順便一下」之通話內容(偵卷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內容空泛且語意隱晦不明,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係毒品,更無法探知交易毒品數量、品項及價金,實無從以證人與被告上開不明確之對話遽推論證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明。另稽之證人於106年2月20日與被告3次約定見面之通話內容如下:「老闆,睡了沒有,有事想找你一下。」、「作什麼,在家啊,過去找你一下,怎樣是嗎,過去找你一下」、「樓下」,以及證人與被告於106年2月4日下午6時29分通話內容:「人家要走了要到鄉下了沒有就不要了」、「好不要了」(偵卷第54頁),均屬日常生活對談,亦難據以推斷與交易毒品有關,至公訴人另所援引證人與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日上午9時24分、106年3月1日上午9時26分、106年3月1日上午9時32分、106年3月1日上午
9時43分之通話內容(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亦均屬尋常對話,不足以辯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殊難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屬至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前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果有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俐臻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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